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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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世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鄉○○路○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橫越建國路2段再右轉進入建國路2段18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宋昱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碰撞,宋昱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之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曾世銘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宋昱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曾世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昱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閃不過伊車子,伊車右前側葉子板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9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18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之初供稱:伊駕駛上揭汽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橫越建國路2段至185巷時,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再於偵訊時供承:
伊當時要左轉,伊車右前側葉子板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沒有燈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指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直行,與沿建華路橫越建國路2段右轉至建國路2段185巷之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應係於左轉建國路2段後,欲再行右轉至建國路2段185巷內時,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理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3年10月29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189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疏未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其前有行車過失肇致他人傷害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書),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並疏於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心態可議,又參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現係從事營造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