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聲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家祥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亞士都飯店旁之工地,飲用 保力達 酒約4、5杯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園7之23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3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至13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惟念被告飲酒後已休息3小時餘,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行為造成之危險亦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判決,等同被告此次犯行實質上無任何刑事責任之負擔,量刑實屬過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均有未合等語,並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從重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刑度亦屬適當,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為由,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固非無見,惟按諭知緩刑時,必須具體翔實記載有何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並敘明所由認定之證據,以及有其他情形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又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然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3年6月1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於同年月27日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後二案犯行時間間距尚短,且均為同類型犯罪,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工地工作均會飲用保力達(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難認被告因偶發或過失犯罪,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檢察官以「被告湯家祥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甫於103年4月10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竟於同年6月27日酒後騎車再犯本案,是被告顯未由前案之偵查程序知所警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不當,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甚為明瞭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飲酒後已休息3小時餘,因未能精準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幸未肇事,造成危險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平均月薪約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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