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時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時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時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4月部分,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電話向 蕭正皓 催討蕭正皓所積欠之新臺幣1,000元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蕭正皓住處前,徒手毆打蕭正皓之頭部、頸部、手肘及耳朵,致蕭正皓受有左顳頂頭部皮下血腫(2.5x2.5x1.0立方公分)、左頸部扭傷、右肘部皮下瘀血(1.0x1.50平方公分)及左耳後背面皮下瘀血(1.0x1.30平方公分)等傷害。案經蕭正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時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正皓指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與所指述相合之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時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未佳,僅因上開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