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00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2年3月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總務科書記官,因承辦贓物庫相關業務,與同署書記官丁○○、甲○○(現調任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錄事乙○○發生口角而生嫌隙。其於102年4月1日離職返回臺中市居住後,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尚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法釋懷與丁○○、甲○○、乙○○宿怨爭執,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6住處,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花蓮地檢署00-0000000號電話,向時任執行科書記官丁○○恫嚇稱:「丁○○吼,妳最近很好嘛,我是誰妳不知道,總務科 陳佳奇 ,妳很行嘛,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再於103年4月間某平日下午之上班時間,在同上住處,撥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明知甲○○當時在署內辦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竟於電話中向甲○○辱罵:「你到高分檢1年多,很好嘛!陳佳奇叫我問候你,走在路上不要被狗強姦!」等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三)又於103年4月間某平日上午上班時間,在同上住處,撥打花蓮高分院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明知乙○○當時在院內辦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錄事,竟於電話中向乙○○辱罵:「妳在路上走路小心,狗會強姦妳的腳!」等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嗣因丁○○心生恐懼,向花蓮地檢署政風室(下稱政風室)反映後,轉陳檢察官簽分偵查,經調閱通聯紀錄分析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至花蓮地檢署、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於上班時間即丁○○、甲○○、乙○○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其3人通話乙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打給丁○○是要談陳佳奇的事,伊與丁○○不太好,是因為陳佳奇產生誤會,伊想要澄清那些事,才會打電話;甲○○曾經因為發還贓物的事對伊很兇,伊認為那是陳佳奇的錯,因當時伊才到任1個月,伊打給甲○○是想澄清這件事;而乙○○有一次說伊移送程序不對,跟伊有爭執,伊認為這是陳佳奇的問題,但乙○○一直怪伊,所以伊打給乙○○也是想澄清。伊都只有講陳佳奇的事,並沒有講上開恐嚇、侮辱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間,多次撥打至花蓮地檢署00-0000000號、花蓮高分院檢察署00-0000000號、花蓮高分院00-0000000號,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平日上班時間,在被害人丁○○、甲○○及乙○○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其3人各有成功通話1次,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丁○○、甲○○、乙○○均證述: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誰,伊等只與被告成功通話1次等語,及證人丁○○復稱:伊當時是在執行科擔任書記官,所以案發時是正在處理執行業務等語;證人甲○○稱:伊接到電話時,是正在處理歸檔業務等語;證人乙○○則稱:伊接到電話時,是正在處理發文業務等語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53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03年4月間之通聯紀錄、花蓮高分院檢察署103年7月15日花分檢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蓮高分院檢察署外線電話號碼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要無疑義,堪可認定。
(二)被告恐嚇丁○○部分:
1、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7日共接到3通電話,只有下午3時31分許這1通有出聲,其他2通都沒有出聲。伊接到下午3時31分這通電話,一開始伊說『己股你好』,對方就說『丁○○吼』,伊回稱『是』,對方又說『妳最近很好嘛』,伊問對方『你是誰?』,對方說『我是誰妳不知道』,伊再問『你是誰啊?』,對方回說『我陳佳奇』,伊問『那個陳佳奇?』,對方說『總務科陳佳奇,妳不知道哦』,伊重複『總務科陳佳奇?!』,對方就說『妳很行嘛,妳給我小心一點』,然後對方就掛電話等語甚詳(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丁○○當時乃在執行科擔任書記官,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因生畏懼,旋於同日向政風室反映,此有花蓮地檢署政風室簽文及同署簽稿會核單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丁○○為資深書記官,曾擔任花蓮地檢署紀錄科偵查書記官,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理應深知此類事件陳報政風室後,後續需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耗費其大量時間之可能性甚高,而其之後確因此事,先後在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製作3次筆錄,且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此觀證人丁○○警詢、偵訊筆錄自明。證人丁○○既無提出告訴之意,倘非其確有遭受恐嚇而生畏懼,實毋庸刻意設詞層報主管,徒然消耗時間精力於出庭作證。再者,本案因證人丁○○向政風室反映後,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調閱大量通聯紀錄分析,並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追查,歷時2個月餘,始查知被告嫌疑重大,此有他卷可參,足證被告並未在電話中向證人丁○○表明身分甚明。是以,倘若被告係向證人丁○○澄清往日爭執之不快,又何需隱瞞身分;參以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7日下午3時31分撥打至花蓮地檢署與證人丁○○,該次通話時間僅58秒,已難想像於如此短暫時間究如何澄清2人間先前芥蒂,反與證人丁○○所證述2人對話內容之時間較為契合,益徵證人丁○○之證述,應係屬實,堪予採信。
2、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查證人丁○○於案發時為執行科書記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業務,接獲本案電話後,隨即向政風室反映,且證稱:伊接到對方叫伊小心一點的電話會害怕,當時以為是受刑人或家屬,因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心生不滿所以打電話過來,伊擔心被報復,身體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其已心生畏懼,應無疑義。而被告曾於花蓮地檢署任職,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就讀研究所及準備司法考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函覆病歷0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對於地檢署乃偵查犯罪機關,偵辦案件涉及人民利害關係甚大,常見當事人非理性對待承辦公務員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然仍於上班時間,撥話至花蓮地檢署與證人丁○○,未表明身分,明知陳佳奇為女性,卻自稱「總務科陳佳奇」,故弄玄虛,於逕為上開言詞後隨即掛斷電話,從其言語舉動整體觀之,應認已屬惡害通知,且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乙○○部分:
1、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在辦公室做歸檔時,接到一通男性打來的電話,對方說『你到高分檢一年多,很好嘛!陳佳奇叫我問候你,走在路上不要被狗強姦!』,然後隨即掛斷電話,伊連講一句話的機會都沒有,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伊就打電話問陳佳奇,陳佳奇說丁○○也有接到類似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在103年4月間某日上午在辦公室做發文業務時,接到一通男性打來的電話,對方問伊是不是乙○○,伊答稱是,對方再問是否仍在管贓物,伊回稱沒有,對方就說那妳脫離苦海了,最後對方說『妳走在路上小心,會有狗強姦妳的腳』,伊來不及回神,對方就掛斷電話。過一、二天,伊與甲○○聊天,才知道甲○○也有接到類似電話,時間比伊早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就曾與證人甲○○、乙○○有宿怨嫌隙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與證人甲○○、乙○○通話乙節,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而觀之證人甲○○、乙○○所述上開通話情形,均是對方說完侮辱性言詞後,隨即掛斷電話,未等證人反應回話,對話內容均提及「狗強姦」之字眼,行為方式極為相似,發生時間相近,已足斷定為同人所為。且「狗強姦」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習慣性用語,倘非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向證人甲○○、乙○○為上揭侮辱性言詞,衡情其2人當無法能異口同聲指稱此罕見用語之理。又證人證述之內容,非旦就通話過程具體描述,復無刻意誇大情節之情形,陳述堪稱詳盡平實。證人甲○○、乙○○於接到電話時,均不知悉通話對象之真實身分,且依被告所述,其等間亦無深仇大恨,殊難想像證人甲○○、乙○○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及因犯偽證罪而喪失公務員資格之可能,虛構不實誣陷被告之理。況本案係經檢察官歷時2個月餘偵辦追查,始得知被告嫌疑重大,前已敘明,堪認被告亦未在電話中向證人甲○○、乙○○表明身分甚明。是以,被告隱瞞身分之舉,已足徵其辯稱僅欲向證人甲○○、乙○○澄清往日之爭執不快云云,顯不足採。是以,依證人甲○○、乙○○證述之憑信性甚高,酌以被告坦承與渠等各有成功通話1次、103年4月間因精神疾病影響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曾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等情,被告因宿怨而具有犯罪之動機,及通聯紀錄、臺中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歷等多項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乙○○之證述,應係屬實。
2、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謂當場侮辱,乃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加以侮辱而言。但並非以直接面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必要,凡在公務員耳目聽視所能及之範圍內為侮辱即足。且當場侮辱,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要件,乃在保全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與威信,是侮辱之發生,不以因執行職務而引起者為限,祇以認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有意加以侮辱為已足,亦不以具有妨害公務之動機或目的為必要。次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又「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動作、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輕蔑、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查被告明知證人甲○○、乙○○均為公務員,猶於上班時間撥打電話與證人,已可認被告對證人甲○○、乙○○於案發時乃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有認知。而被告於電話中,出言「不要被狗強姦」、「狗會強姦妳的腳」等字眼,乃暗指與動物之強迫性性行為及遭動物為猥褻動作,與一般侮謾辱罵他人語詞中具有之性、性器官、排泄物、死亡、物品或動物比喻、貶抑評價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意涵相同。被告明知證人甲○○、乙○○皆為女性,仍使用「狗強姦」、「狗會強姦」之強烈性字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證人甲○○、乙○○之人格,使渠等於精神上、心理上有難堪、不快之感至為顯明。是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犯行,事證已明,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強暴、脅迫,係欲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無形之暴力,並達足以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程度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言行舉止,均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被告僅於電話中對證人丁○○、甲○○、乙○○等人出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且通話時間甚短,難認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依被告與證人甲○○、乙○○通話內容之上下文觀之,復難認有何惡害告知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上開函覆病歷,被告在103年間,係於103年7月2日方至精神科就診,且被告開庭時陳述謹慎,對答理解並無異常,足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103年4月間)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細故,竟於被害人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侮辱被害人,致使丁○○受有精神上之不安與恐懼,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知悔悟,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無業之經濟狀況、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案發迄今,亦未再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現每隔2週即至精神料回診,與母親同住,由其母照顧,服用醫師處方藥後,精神、情緒已較穩定,業據被告父親 顏春煌 、母親 林玉珍 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第80頁),且現準備司法考試,自應深知不得再違法觸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