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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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
原告 葉奕辰
被告 薛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3,932元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依前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地雖在新竹縣,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在高雄市甲仙區,證據之調取以侵權行為發生地較為便利,故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較為適宜,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