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上訴人 洪侯春秀 被上訴人 林金福
陳錫鏗 梁月美郭秀琴 陳璧君 王亞青 陳國安 陳伊君 陳豊雄 陳庭棠 陳庭浩 徐蘭英 (即 陳國訓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1,045,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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