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 林家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發文時間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21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從事看護訴外人 何國珍 事宜,惟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通知良源公司終止引進外勞事宜。但原告仍接受良源公司之請託建議,由良源公司提供何國珍尚未除戶之不實戶口名簿等資料繼續辦理引進外勞事務,印尼籍外勞VIVINTRILESTAR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V君)因而得於94年11月24日入境台灣,經良源公司轉介於他處工作。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6月16日府勞二字第097334583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9月間委託良源公司申請看護工引進事宜,94
年10月5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招募在案。原告與V君看護工契約係經中華商會(中華商會為中華民國外交部的印尼駐外單位)於94年10月12日及印尼政府單位於94年10月19日確認無誤。中華商會於94年10月24日簽發給V君入境我國VISA文件,VISA文件以詳載聘僱文號:00-0000000及雇主名稱:甲○○。依法可辦理招聘程序。
⒉訴外人何國珍94年10月31日往生至94年11月24日V君入境
期間,原告已告知良源公司及其業務經理 吳俊杰 ,因訴外人喪事繁瑣,乃傳真除戶證明,請良源公司停止引進,但良源公司及其業務經理吳俊杰以雇主不得片面解約,及保障勞工權益為由,仍逕行安排V君以完備且合法文件,於94年11月24日入境。原告後續並無任何作為,亦未配合任何不法行為,自無所謂提供不實資料。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⒉本件原告原告委託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事宜,
94年10月31日訴外人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辦理終止引進外勞事宜。惟其仍接受良源公司請託,繼續辦理外勞入境。其後對於外勞何時入境及動態全不知情,此有96年11月
8日基隆市外事警員與原告調查筆錄暨原告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良源公司聲明書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為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按卷查96年11月8日基隆
市外事警員與原告調查筆錄其問答欄略以:「(問:為何被看護者何國珍已過世,外勞V君仍持續被聘僱來臺?)答:吳經理求我說這樣外勞不能來臺灣,這樣仲介公司及外勞都會損失很多,要求我讓外勞來臺後再辦理轉換手續,我可提出該公司94年12月1日聲明書佐證,但這是第2份,在外勞尚未來臺(約10月底我父親尚在世)時,仲介公司有提出另1份聲明書,但我內容不滿意,後來才換這
1份給我。(問:經你主動提供你於9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 林世俊 反應外勞V君逃逸陳報責任及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等支付責任,林世俊如何回答?)答:他們公司有回覆我會負全部責任,並以書面資料答覆我,我也提供給警方辦案參考。」次查原告97年5月14日於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陳述意見時亦說明:「良源公司於94年12月1日立下聲明書保證外籍監護工入境後即辦轉出,事後良源公司偽稱外勞入境當日連行李都沒拿即跳機(逃逸)」基上,原告確實在被看護者過世後,仍持續由良源公司辦理外勞之引進事宜,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亦蓋用原告之印文,是原告在主觀上即使非明知,但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法過失。此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要件。縱原告辯稱係良源公司偽造文書並遭欺瞞一事,仍屬與良源公司之爭議,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良源公司仲介,於94年10月5日經勞委會核准招募外籍看護工V君看護訴外人何國珍,惟何國珍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即告知良源公司業務經理吳俊杰等人,並傳真除戶證明,請其停止引進,但良源公司卻以雇主不能片面解約為由,仍逕行安排V君入境。原告並未配合任何不法行為,亦未提供所謂不實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事宜,94年10月31日被看護人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辦理終止引進外勞事宜。惟其仍受良源公司請託,繼續辦理外勞入境。其後對於外勞何時入境及動態全不知情,依96年11月8日基隆市外事警員與原告調查筆錄暨原告陳述意見書及良源公司聲明書可知,原告確實於被看護者過世後,仍持續由良源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且原告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亦蓋用原告之印文,是原告在主觀上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法過失,以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略以:「所謂提供『不實資料』(即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應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略以:
「有關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看護工各項申請階段,除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於『初次招募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雇主均須檢附『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以供審查。若地方主管機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雇主於被看護者往生後,仍持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者,除非雇主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由不予處罰外,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均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關就不確定概念,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以行政,自應尊重。
四、本件原告委託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V君從事看護訴外人何國珍事宜,惟94年10月31日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通知良源公司終止引進外勞事宜,但原告仍受良源公司之請託,由良源公司提供受看護人何國珍尚未除戶之戶口名簿等資料繼續辦理引進外勞事務,印尼籍外勞V君因而得於94年11月24日入境台灣,經良源公司轉介於他處工作等情,有雇主聘雇勞工申請書、女傭/看護工契約、V君護照、V君入境後健康檢查記錄、V君96年10月26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等件影本為憑。原告於96年11月8日警訊陳稱:「(問)為何被看護者何國珍已過世,外勞V君仍持續被聘僱來臺?(答)吳經理求我說這樣外勞不能來臺灣,這樣仲介公司及外勞都會損失很多,要求我讓外勞來臺後再辦理轉換手續。」原告97年5月14日於被告勞工局陳述意見時亦說明:
「良源公司於94年12月1日立下聲明書保證外籍監護工入境後即辦轉出,事後良源公司偽稱外勞入境當日連行李都沒拿即跳機(逃逸)。」至本院審理時並稱︰「(問)何時請仲介公司停止引進?(答)我父親還在醫院也就是彌留的時候,確實日期我忘了,仲介公司就很不高興,跟我翻臉說,如果這樣的話,仲介公司及外勞都可以告我,我沒辦法只好讓他們引進外勞。」(見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據上,原告確實在被看護者過世後,因受良源公司之請求,容許同意良源公司提供受看護人何國珍尚未除戶之戶口名簿等資料,繼續辦理外勞引進事宜。原告雖主張其於何國珍往生後,後續並未提供任何資料配合良源公司任何行為,自無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且並曾請良源公司停止辦理外勞引進,並無違章故意云云︰然查︰
㈠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8條規定意旨以觀,勞委會所核
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主管機關是否真實掌握「引進時點」之資訊,得以正確評估許可後,是否另有應中止引進事由,端賴申請人自申請許可至引進期間所提供之資料不僅為形式上真實,且為實質上真實,其間如有變更,並應隨時更替,是故,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不實」,其判斷時點自各應以判斷得否「申請」及得否「引進(入境)」時為基準,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事後如有變更而生中止引進之事由,自應及時補正資料,非得以提出時資料並無不實,而以「形式上實在」引為免責事由。受看護人何國珍既於94年10月31日往生,而原告未盡補正除戶資料之協力義務,任由良源公司仍繼續以何國珍生前之戶口名簿等資料引進印尼人V君,以引進時點判斷該戶口名簿資料,當然為不實,不因該戶口名簿是否為經偽造、變造而有異,此並有前揭行政院勞委員會95年9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97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可供參照。原告仍以何國珍往生後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何有不實云云為辯,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翻異其前於警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訊問時所供,主
張於何國珍往生後至V君入境期間,原告已傳真除戶資料請良源公司停止引進V君,然良源公司拒不配合,並恫嚇如不能引進V君,原告必須對V君及良源公司賠償,原告其實並無違章故意云云,然對於其何以前曾坦承配合良源公司引進
V君,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傳真資料以憑查證,況且,苟良源公司確有拒絕配合停止引進V君之情事,以原告所陳文化大學肄業、任職三重市立圖書館管理員之學經歷,大可訴由警方或被告所屬勞工局處理,然竟始終怠於阻止良源公司持訴外人何國珍存活之戶口名簿影本代辦引進之事務,雖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以不實資料引進外勞之故意,但難謂為無過失之責。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何佩芬 即良源公司離職員工、證人 陳淑貞 即國寶往生禮儀服務公司員工、證人 林成文 等以證明其於何國珍往生後曾告知良源公司停止引進外勞云云,惟據原告所陳,其與良源公司就此事件曾有多次反覆溝通,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聽聞者是否為最終決定,猶屬可疑,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委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5條第2項第5款之違章情節明確,原處分斟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額度之罰鍰3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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