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被告周清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簽移本院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周清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起,與 吳健榮余倉裕 (起訴書誤載為 吳建榮余蒼裕 )及 林伯勳 (吳健榮3人涉犯普通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藝廣場」旁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約為:將1套32顆象棋做牌,以骰子決定拿牌開局者後,由該家自牌堆中摸取5顆牌,其他家則摸取4張牌,先由莊家嘗試將其手中的牌張湊對,並丟出1張棄牌,以下順時針方向,依序由下家選擇收進上家之棄牌,或自牌堆摸取1顆牌嘗試湊對,並丟出1張棄牌,如是輪流,由最先湊齊3顆順牌(如將士象、車馬炮),及2顆同字牌之棋組者為勝;如勝者最後湊成棋組之牌,係得自其他玩家所丟出之棄牌時(俗稱放槍),勝者可向丟出該張棄牌之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而如最後湊成該獲勝棋組之牌,係勝者自行從檯面上之牌堆摸取而得時(俗稱自摸),則該勝者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100元賭金。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據報於上址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賭具象棋
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600元(吳健榮100元、余倉裕200元、周清標200元及林伯勳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清標經兩次合法傳喚,於本院兩次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前開兩次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7頁),而本件係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審理後,復認為應對被告科處罰金(詳後述),依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吳健榮、余倉裕、林伯勳3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認罪(偵查卷第157頁),既然認罪,對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參酌被告在兩次收受開庭通知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應解為被告已經一併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清標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吳健榮、余倉裕、林伯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3人與被告在查獲現場一同以象棋賭博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39頁、第85頁、第157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現場聚賭之蒐證照片1份附卷(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被告等人之賭資共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希冀僥倖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僅有200元賭資,即便查扣之全部賭資,也不過600元,規模甚小,在場並無人主持,顯係一時興起聚賭,並非藉此牟利之職業賭場可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65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被告之200元、吳健榮之100元、余倉裕之200元、林伯勳之
100元,由現場聚賭之蒐證照片可知(偵查卷第111頁),前開共600元之賭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上開賭博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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