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賴中
嚴婉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郭怡青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郭德田 律師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
場飯店)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被告EricRimbeuf( 韓耕瑞
羅健維 傅大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李維峻 律師複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Rimbeuf(韓耕瑞)、羅健維及 傅大吉應 連帶給付原告 賴中強 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Rimbeuf(韓耕瑞)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羅健維、傅大吉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中強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Rimbeuf(韓耕瑞)、羅健維及傅大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賴中強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嚴婉玲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中強勝訴部分,於原告賴中強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Rimbeuf(韓耕瑞)、羅健維及傅大吉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賴中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賴中強勝訴部分,於原告賴中強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賴中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下稱韓耕瑞3人)為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大飯店公司)之受僱人,因韓耕瑞3人對伊共同侵權行為,華航大飯店公司應與渠等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聲明:㈠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應給付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以附件1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1內容所示之道歉聲明。嗣於訴訟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及其他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成員共7人,因知悉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 張志軍 預計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至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與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郁琦 進行會談,為抗議「 王張 會談」違反民主程序,而於該日凌晨1時許至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入住,由原告賴中強入住647號房,原告嚴婉玲入住649號房,其友人即訴外人 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謝昇佑周雅薇 等5名友人(下合稱簡年佑5人)則以訪客身份進入飯店房間。詎料同日上午8時20分,飯店員工分別至647、649號房敲門,以原告訪客5人未出示身分證件登記,違反住宿規定,要求原告與簡年佑5人共7人全部離開,原告拒絕,飯店員工遂強行撞擊647、649號房門,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當日9時30分左右,諾富特飯店總經理即被告韓耕瑞則率領被告羅健維、傅大吉將647號房間房門踢破並擅自進入該房間,渠等行為已違反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居住安寧、隱私等人格法益,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因647號房門破壞已無法居住,原於647號房間之成員僅能移至649號房間,被告並改以限制行動的形式監控原告,要求僅能在64
9號房間內及門外一定空間內移動,不得搭乘電梯,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之人格法益甚鉅。被告前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導,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被告韓耕瑞3人為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所屬員工,渠等上開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隱私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並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原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所提供之服務顯具強烈危險性,核屬消費者保護法之違反,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賠償原告賴中強財產上房費之損害5,500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萬6,500元,合計2萬2,000元;另應賠償原告嚴婉玲財產上房費之損害8,800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萬6,400元,合計3萬5,200元。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於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7日公開發表聲明均指摘原告之行為違法,被告諾富特飯店才破門而入,而原告賴中強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執業律師多年,曾任臺灣人權促進會會長,並參與眾多公益團體;原告嚴婉玲則為政治大學台灣歷史研究所博士班,曾擔任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秘書,現為社會民主黨秘書,長期投入社會公益活動,均形象正面,竟遭被告韓耕瑞3人侵入住宅、限制行動自由長達9小時,並公然指為違法,嚴重影響原告賴中強、嚴婉玲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為國內知名飯店,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應維護房客住房安寧及安全,竟反為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自應與被告韓耕瑞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8,000元、26萬4,800元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以附件1所示內容登報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以附件1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係經移民署依過境乘客過夜住宿辦法第
8條核定之過境旅館,應嚴格遵守相關行政管制法規。103年6月25日「王張會談」擬借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作為休憩與會議地點,諾富特飯店即配合相關單位指示為維安措施。原告與其友人簡年佑5人於同日凌晨入住飯店後,被告於凌晨2時許發現6樓消防安全門遭不明人士推開,並發現原告訪客中1人在消防安全門處徘徊張望,且自渠等入住起至凌晨2時40分許,頻繁出入647號房及649號房高達13次,被告開始留意原告登記入住房之動靜;至7時許,原告賴中強推開6樓之消防安全門循安全梯步行至1樓,並從1樓內側推開消防安全門,隨後巡視一周後返回房間,被告研判彼等可能從事非一般房客入住之活動,危及其他旅客或公共安全,遂通報主管準備進行相關應變。同日將近9時許,飯店人員要求房內訪客應進行登記,惟未獲任何回應,隨即向上通報總經理被告韓耕瑞並報警處理,警察及被告韓耕瑞抵達現場後,於警察之監督下試圖進入647號房之房門,於同日9時38分許以房卡解開647號房之外鎖,因房內鎖扣仍然扣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所屬諾富特飯店人員只能推開647號房房門後進入,並要求所有訪客應進行入住登記,否則應即離開,語畢後隨即退出647號房,自諾富特飯店人員進入至退出647號房僅不到10分鐘時間。同日約11時許,飯店6樓已有約10數名警察在場,諾富特飯店大部分人員遂全面退出飯店6樓重返自身工作崗位,僅留1至2名人員於6樓電梯處被動配合警方之維安指示。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依租賃契約應有提供並確認旅客住宿環境安全無虞之義務,於發現原告及其友人形跡可疑且不願揭露身分之反常行為,擔心危及房客及飯店之安全、避免飯店整體公共安全之情形下,為確保所有房客之安全及配合政府機關之維安計畫,不得不探詢647號及649號房之房內狀況,並於警察之同意下開啟647號房門是否有安全疑慮,不僅無侵權之故意,所採取之手段尚非過當,難謂有何侵害居住安寧與居住自由之情。且消防安全門業已貼有「非緊急時請勿由此門進出」之警語,原告數度於無緊急狀況下使用消防安全門及消防安全梯,所為舉措顯然異於一般旅客,而使諾富特飯店產生安全性之疑慮,被告等為排解此安全性疑慮所為之處置自無可歸責。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屬必要,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及隱私權則應為某程度上之退讓,故客觀上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居住安寧、自由及隱私權之行為可言。退步言,縱認上開行為被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與安寧之虞,應考量被告行為係肇因於原告行為所致,其程度尚非屬情節重大者;況被告韓耕瑞3人進入647號房時,原告賴中強及嚴婉玲均在649號房內,並不在647號房,實難以想像原告賴中強有何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受到侵害之虞。
二、原告另指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仍須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因此導致系爭損害,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說明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行為有何不符合水準之處,其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諾富特飯店提供之服務不具水準,惟房費之損失係飯店服務瑕疵本身之損害,並非對原告等固有權利之侵害,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財產之保護範圍內。
三、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公告之第一、二版聲明稿均未指摘原告等有何行為不檢或不法,均僅中性、客觀之描述原告等人入住後之行為及採取之相應措施,被告除以聲明稿及由發言人解釋外,均未向媒體或第三人披露上開情事,反係原告賴中強主動向媒體披露、召開會議譴責諾富特飯店,是原告所稱名譽權因媒體廣泛報導周知而受侵害,與被告等之行為自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於官方網站上之聲明侵害其名譽權,並非有理。又縱認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既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對其名譽權之保護自應有某程度之退讓。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情事經媒體報導後,為何會導致其個人評價受貶損,亦未說明何以需登報道歉始足回復其名譽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被告所提被證1至26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㈡103年6月21日原告嚴婉玲以自己及其姊姊(YenWanChin
)名義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間房各2晚共計費用1萬7,600元(1房1晚費用4,400元),預定103年6月24日入住,同年月26日退房。
㈢103年6月25日原告2人至飯店櫃臺登記入住時,諾富特飯
店告知以YenWanChin名義訂房需至少有YenWanChin本人入住,原告嚴婉玲當場以原告賴中強名義加訂另1間房1晚,費用5,500元。
㈣諾富特飯店已向原告嚴婉玲收取2萬3,100元。
㈤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原告賴中強入住647號房、嚴
婉玲入住649號房,其他同行人員5人,一同進入上開房間,該同行5人均有留宿原告房間整晚。
㈥103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與原告同行之人員簡年佑,曾推開諾富特飯店6樓之消防安全通道1次。
㈦103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原告賴中強曾推開諾富特飯店
6樓之消防安全通道1次,並循安全梯步行至1樓。㈧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自稱諾富特飯店員工等人
分別至647號、649號房門敲門,要求原告以外之房內人員應出示身分證件並為登記,並要求未登記之人員離開。原告賴中強及其餘5位同行人員拒絕開門,自稱諾富特飯店員工自以敲門或踢門或以右肩撞門方式(其敲門、踢門、右肩撞門之時間長度詳如勘驗筆錄所載)到被告員工進入647號房之時間,長達41分鐘。
㈨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被告韓耕瑞、羅健維、傅
大吉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647號房之時,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有站在門外,傅大吉在647號房內對原告同行之3名人員(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表示「法律規範入住飯店要登記證件,如果沒有的話,法律就賦予我們權利,…」等語。
㈩臺灣媒體對上開事件有廣泛報導。
原告嚴婉玲收到諾富特飯店向信用卡公司申請扣款成功之帳單。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耕瑞3人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原告違反住宿規定、拒絕開門,而強行撞擊647、649號房門,且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擅自進入其所承租之647號房,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等人格法益;嗣又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人格法益;另因被告前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導,致渠等之名譽權受到損害,被告韓耕瑞3人為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所屬員工,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上開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並應登報道歉;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財產上之租金損害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2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賴中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賴中強主張被告韓耕瑞3人因執行職務之故意侵入
原告賴中強承租之647號房,其執行職務有故意,以致原告賴中強居住自由、安寧、隱私權受有損害一節,雖為被告所否,惟查:
①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任意敲擊房門。四、無正當理由進入旅客住宿之客房。」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韓耕瑞3人均係受僱於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其中韓耕瑞為飯店總經理、傅大吉為副總及羅健維為工程部總工程師,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諾富特飯店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140頁),則依其職務應就諾富特飯店住宿人員之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之責,以確保該飯店住戶居住上之安全無虞,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未盡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韓耕瑞3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以撞門、踢門方式欲強行進入賴中強承租之647號房,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有二名穿西裝男子靠近647號房門前,其中一人以右肩撞擊房門,647號房左邊一男子以右腳接連踹647號房門2次持續以右腳踹647號房7次,一名白襯衫男子以腳踹649號房門。647號房右邊男子接替以右腳踹647號房門,再小助跑後以右肩撞門;房門被撞開,一身穿西裝男子羅健維快步走入房間。一男聲說:「證件。」,傅大吉說:「法律規範要入住飯店,要登記要有證件。如果沒有,法律就賦予我們權利責任請你們離開」「所以麻煩證件」,被告韓耕瑞說出一串英文、穿西裝、藍色襯衫男子說:「沒有登記的出去,沒有登記請出去。」,穿西裝、小平頭男子說:「我們不碰你們,請離開。」上開2人講完後,離開房間。同時間,被告韓耕瑞說出一串英文。穿西裝、戴眼鏡男子「沒有關係,你們先離開」、被告韓耕瑞說:「PLEASE,YOUHAVETOGO,PLEASE」、穿西裝、戴眼鏡男子說:「請離開,沒有登記的請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至205頁)。是被告韓耕瑞3人確有率人敲門、撞門、踢門,及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率爾持卡破門進入其所承租之
647號房間事實,堪以認定。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保障範
圍除人民之住宅外,亦包括租用之旅館房間等人民得以進行私密活動之之隱密空間,而隱私權亦為大法官歷來所承認之憲法基本權利,即使行使公權力之警察欲臨檢旅館房間,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亦不得任意進行,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方得為之。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然被告韓耕瑞3人僅以原告同行入住之友人簡年佑(於凌晨2時許)及賴中強(於上午7時許)各曾一度於當日上午推開6樓之消防安全門並頻繁進出房間,即認原告及其5名友人有危害其他旅客安全之虞;惟據原告陳稱簡年佑推開消防門僅係為了找地方抽煙,發現為樓梯且非開放空間後隨即退出安全門等語;賴中強則陳稱:伊只是早上起來走走,到下一層樓想要出去時,才發現門只能往單邊進入不能返回,伊就沿著樓梯走到一樓,一樓出來的地方就是房客用餐的地方,伊繞完飯店一圈回來是坐電梯上去,然後想要繼續走走;伊推開門時沒有看到任何警示禁止開門,推開門後也沒有聽到任何警報等語。原告上開陳述,尚符合情理;且一般住宿旅客於住宿之飯店行走於安全門並無違法。本院衡諸入住飯店旅客本應注意消防逃生安全門之所在及確認是否暢通,以預防火災及緊急事故時,得以事先獲知逃生之途徑以維居住安全,此亦為政府宣導公共場所應注意消防安全之政策,應無厚非;抑且,原告友人簡年佑、原告賴中強於推開或行走消防安全門時,空手徒步,未見渠持有或攜帶任何危險物品,被告未經查證即率爾認定其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殊有認定草率、擅斷之情。況被告韓耕瑞3人亦未提出原告賴中強及其友人簡年佑有何實際危害安全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辯稱 恐渠 等有危害飯店住戶安全或其他旅客之虞故而強行進入賴中強承租之64
7號房等語,即屬無稽。③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伊自始
至終立場是希望未經登記住宿人等可以離去而進入探詢等語。惟依105年1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
6項固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另同規則第16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而此規定僅係要求觀光旅館業必須把入住客人名單送至警察派出所,若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同規則第43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觀光旅館業處1萬元至
5萬元以下罰鍰。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觀光旅館業應履行之行政義務,而非規範入住旅客規定,旅客於入住時若經旅館業者要求仍不願辦理住宿登記,旅館業者得拒絕旅客入住。再者,觀光旅館業雖依上開規則第16條規定應要求入住房客必須登記並將房客住房資料提報警察機關,惟上開管理規則僅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前要求旅館業蒐集旅客登記資料乃係依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惟此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是以上開辦法、規則,法位階均屬命令,不足以成為被告韓耕瑞3人得以擅進房間、侵害房客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之依據。房客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保障,應優於被告飯店管理所需之住宿登記,且被告韓耕瑞3人於進入之前亦未握有足認原告賴中強房間內有何從事危害房客或住宿場地安全之客觀證據,渠等執意要求辦理住宿登記,擅自強行進入房間並以此主張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據為阻卻違法之抗辯,洵非有理,上開侵入行為難認係為維護房客安全之必要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因647號房門鎖遭破壞無法使用,故與同行友人
移至649號房,自斯時起(即自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受被告飯店限制行動自由,僅能活動於該樓層649號房門口內外至電梯口之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未限制渠等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既已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限制行動自由行為,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之間受被告韓耕瑞3人(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為法人,自無法為侵權行為)限制行動自由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同日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後,錄影畫面中僅有警員站立於電梯四周,而員警站立電梯四周之原因為何,是否係依被告韓耕瑞3人之指示而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賴中強於審理中自承:(問:被告員工於647、649號門敲門請求開門有無說明原因?)伊在649號門開著門縫, 伊有 聽到他講說我們是領國家薪水的不要為難我們,為了安全之理由請你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復依據被告提出由民主鬥陣成員於當日下午4時4分在諾富特飯店649號房透過網路貼文(原告並不否認貼文內容之真正),對外自述:「航警局好生詢問:『你們要離開嗎?我們可以護送你們離開。』可是誰都知道,出去了就回不來了」等語,及上傳原告等人於房間內拍攝之照片(照片中顯示布條標語「臺灣前途自己決定」、「先立法再談判」,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則原告是否因為要留下繼續抗議,而不願意離開?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韓耕瑞3人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云云,尚難遽採。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係遭被告韓耕瑞3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所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5日、6
月27日於官方網站上發佈聲明稿,主張原告入住飯店行為違法、行為不檢,經臺灣及國際媒體廣泛報導,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
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②經查,觀諸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103年6月25日聲明稿其內
容略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係台灣唯一的五星國際機場飯店,旨在為賓客建構一個兼顧休閒與工作的舒適空間。針對媒體報導本飯店今早發生『開門進房要求房客出示證件並辦理住房登記』一事做出以下說明:依本飯店入住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觀光局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入住房客須依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今日事件係因該組房客實際入住人數與本飯店登記人數紀錄不符,且房客夜間多次於安全梯、大廳、出入口行走,基於住房規定及考量房客安全,本飯店多次與房客進行聯絡,但未得任何回應,為確保房客安全,故開門進行顧客關懷,並再次與房客溝通請其依入住管理辦法辨理登記,但仍遭拒絕。飯店人員依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項規定:旅館業發現旅客有『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通報桃園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以確保所有房客及員工安全。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再次聲明,本飯店希望提供賓客一個安全、舒適的休閒空間,且飯店係屬公共場所,為顧及多數房客及員工安全,未依規定辦理住宿登記者,我方皆依法通報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103年6月27日之聲明稿其內容略以:「星期三早晨,本飯店團隊察覺有數名未登記住宿人士同宿在兩名登記六月24號住宿的人士房間內。依據臺灣當地法律,每一位登記住宿的客人需於入住時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及填妥住房登記卡,此外依據消防、安全法規,按前述案件該組房客入住人數已超過飯店每房所允許人數。飯店員工多次向這些未登記住宿者提出上述要求並建議未登記者住宿者需出示證明文件或離開飯店。當他們持續拒絕遵守規定,飯店介入後,房內七人離開飯店。飯店非常重視客戶和員工的人身安全及權益,且必須落實所有程序以確保整體安全性及防護措施。在我們經營所在地,我們確實有責任必須尊重臺灣當地的法律和法規。」(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依上開聲明稿所述內容,乃諾富特飯店就事件經過為其意見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原告亦未指出文中係何一文字侵害其名譽,致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上開聲明內容,尚不足認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
③再者,該事件自案發時起,多係經由原告及其同行友人經由
網路上傳影片、相簿、貼文等,主動對外發佈傳達事件消息(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88頁),且廣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相關事實,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而觀諸上開網路媒體、新聞之報導,均係對被告嚴厲批評上開行為之不當,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聲明稿使渠等降低其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亦未見大眾對事件言論所指涉之原告等人產生負面看法。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相關職業生活場域或社會一般大眾,對之有「行為不法」、「行為不檢」及「入住飯店為違法行為」之指摘或評價,其空言指稱系爭聲明稿內容已毀損其名譽、降低其社會評價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韓耕瑞3人因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擅自進入其
所承租之647號房。雖原告賴中強斯時在在隔鄰原告嚴婉玲承租之649號房內而不在647號房中,惟該房仍屬其居住處所,自屬侵害其隱私權並影響其使用居住之自由與安寧,原告賴中強自受有驚嚇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韓耕瑞3人之行為與原告賴中強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賴中強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耕瑞3人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韓耕瑞3人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賴中強之權利,就原告賴中強所受損害,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與被告韓耕瑞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①原告賴中強部分:
⑴原告賴中強主張其承租之647號房因門鎖遭毀損而無法居住使用,受有租房費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支出房租費5,500元乃其租賃契約使用房間之對價,因被告韓耕瑞3人破門進入致門鎖毀壞,無法鎖門居住,迫而移至649號房,即受有無法使用房間利益之損害,而此利益得以房租費計算,即為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賴中強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就所受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查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為一知名之五
星級大飯店,其資本額4億6,5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其既為國內知名之飯店,且各項住房、用餐等服務之收費均甚高,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亦可期待享受高水準居住安全、安寧品質之服務,其出租房使用,自有提供客人隱密、安全、舒適之環境,以確保客人在使用出租房時,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權不受侵害打擾。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對住房之房客上開防護如有受侵害之虞,應及時加以阻止,然諾富特飯店所屬員工即被告韓耕瑞3人反為侵害行為,僅憑原告賴中強及友人簡年佑曾一度推開6樓之消防安全門,及友人未辦理住宿登記,未經查證遽認原告與其5名友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實屬擅斷。復以原告違反修正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項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為據。然所謂必要之處理,應不包含無任何緊急狀態徵兆下,未經同意強行進入房客房間之不法行為。況依據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進行客務、房務、餐飲、廚房服務作業,應注意安全維護及避免產生噪音;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任意敲擊房門、無正當理由進入旅客住宿之客房行為。縱令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辯稱:伊係經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到場、在場之下方行進入云云。惟到場之警察亦需遵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諸之原則,即「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得進行臨檢;此並為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7條所明定。然依當時諾富特飯店647號房內被告所述之客觀情形,僅係有未登記之訪客留宿,尚難認原告賴中強等一行人於該號房間內有從事任何不法犯罪、危害安全之行為,自難認其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為由,強行進入647號房間為合法。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雖又辯稱:其依租賃關係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安全狀況有受到危害可能時,依民法第
423條及第429條第2項規定有積極保持、保存所有物之義務,對所有房客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有進入探查之必要云云;惟查,該647號房間被告係在無任何危害存在之客觀情況下,卻主張有危害安全之虞,已如前述,其抗辯員工進入房間係為維護租賃物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既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對已取得房間使用權之原告賴中強自應保障其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並依契約履行提供可合理期待具專業水準、品質之住房使用及服務。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住房服務,因其受僱人故意侵入房間而不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侵入事件,造成原告賴中強之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受有損害,其故意行為與原告賴中強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賴中強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給付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萬1,000元(5500×2=11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韓耕瑞3人因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擅自破門進入承租之647號房,雖原告賴中強斯時在隔鄰原告嚴婉玲承租649號房而不在647號房中,惟該647號房仍擺放有其私人物品屬其居住之處所,應屬侵害其隱私並影響其居住使用之自由及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賴中強自受有精神上驚嚇痛苦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賴中強所受損害程度,受害時間長短,及其為大學畢業,職業律師,案發時年齡為46歲,被告韓耕瑞為諾富特飯店總經理、傅大吉為中國海專畢業,為諾富特飯店副總經理、羅健維為清雲技術學院畢業、為諾富特飯店工程部總工程師,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之資本額為4億6,50
0萬元,諾富特飯店為知名之飯店,且本件係未經允許進入房客房間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賴中強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賴中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5,500元損害
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給付1萬1,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②原告嚴婉玲部分:
被告韓耕瑞3人率隨行之人雖有敲原告嚴婉玲居住之649號房門及1次踢門舉動(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始終並無進入房間;又原告嚴婉玲主張有限制其行動自由、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舉證尚有不足,洵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韓耕瑞3人上開敲門、踢門舉動雖有不當,然對其人格法益侵害尚非情節重大,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至原告嚴婉玲主張其受有租房費(2天)8,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租房費8,800元乃其承租諾富特飯店房間契約之對價,諾富特飯店亦已提供649號房供其使用(並使用至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是難謂原告嚴婉玲有因韓耕瑞3人敲門、踢門行為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準此,被告韓耕瑞3人因未進入原告嚴婉玲承租之649號房,並無侵害其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又雖有敲門及1次踢門行為,尚非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者,未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4,800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原告2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原告並未因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於官方網站上發布之聲明稿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上開肆、一、㈠、⒋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以附件1所示之方式、內容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原告賴中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均係103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送達證書)、被告傅大吉、羅健維部分應以103年11月26日知悉原告請求(因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傅大吉、羅健維正確姓名致未送達起訴狀,應 以渠 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時為其知悉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5、108頁),則原告賴中強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自103年10月
8日起、被告傅大吉、羅健維自10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關於請求被告應賠償而不應准許部分,其此部分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賴中強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損害,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5,500元及其中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自103年10月8日起、被告傅大吉、羅健維自10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給付1萬1,000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因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已得准許,自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准許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1:
一、道歉聲明內容:道歉聲明本公司於2014年6月25日因出借場地供我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與對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舉行「王張會」,致未能遵守文明國家專業飯店經營者對客戶居住自由與隱私應有之尊重,採取不必要之過度維安措施,在欠缺任何正當法律程序下,撞擊賴中強先生與嚴婉玲女士投宿之647號房與649號房門,並撞破647號房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謹對賴中強先生與嚴婉玲女士表達最大之歉意。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敬啟
二、刊登方式:將上開道歉聲明,以高度28公分,寬度32公分,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1日(非例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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