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衣伶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衣伶係告訴人劉幸凱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朋友家中,與不詳男子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一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