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號、105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遠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遠能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毒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法院撤銷假釋,自104年10月6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殘刑,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轉讓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嗣經警就賴遠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23日為警至監獄提訊賴遠能,因而查知上情,再由本院於105年3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扣獲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遠能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國誌范紀志游佳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賴遠能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賴遠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桃檢105年度偵字第801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檢104年度他字第57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至126頁【同偵字卷第5至10頁】、第13
2至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黃國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桃檢他 字卷第97至98頁【同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02至105頁)、范紀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桃檢他字卷第107至109頁【同偵字卷第28至30頁】、第111至113頁)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總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電話一覽表、複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1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影本、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電信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一覽表暨該門號自104年7月15日至10
4年8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乙份、被告與黃國誌、 葉金萍鄭紹榮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細表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字卷第3至4頁、第10頁、第127頁【同偵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19頁、他字卷第11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3頁、第26至28頁、第83至90頁、偵字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31至44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當日與黃國誌以手機
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後,因故未交易成功(即起訴附表編號01)云云,惟查:
⒈黃國誌於警詢中證述,伊自104年8月15日起開始使用遠
傳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是伊妻 楊靜儀 ,員警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中編號6之人就是伊所施用毒品的來源,伊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伊都叫他大哥(經警提示姓名年籍對照表後始知該大哥即係被告賴遠能),員警所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暨監聽譯文中,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其中104年9月15日2時39分至3時33分3通電話(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通通話內容)的目的、意旨係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好賣,嗣於104年9月15日3時33分許,在大哥(按即被告)住家樓下桃園市○○區○○○街 比佛利 社區大樓樓下全家便利商店旁,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份約3 公克 1千元,都是面交,伊以電話購買毒品,是被告本人交給伊的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復於偵訊中復證述,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於104年9月15日2時39分至同日3時33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繫後,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比佛利山莊社區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旁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桃檢偵字卷第10至18頁)等語,可知黃國誌於104年9月15日與被告聯繫並碰面後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黃國誌於104年9月15日當日確實與被告聯繫復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佐以 被告與黃國誌於104年9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104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20秒許
黃:你有在嗎?賴:有阿。
黃:人在中壢?賴:蛤?什麼?黃:我說你在中壢是嗎?賴:我在比佛利阿。
黃:阿你在比佛利喔。
賴:全家這邊比佛利全家這我在全家旁邊而已。
黃:那我等一下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嗎?賴:什麼?黃:我過去在講,好不好。
賴:啥?黃:過去在講。
賴:過去在講?好啊你到全家再打給我。
黃:OK,好好。
B104年9月15日上午3時30分9秒許賴:喂。
黃:喂,到了。
賴:好。
C104年9月15日上午3時33分39秒許黃:喂。
賴:你在哪裡?黃:全家不是嗎?賴:啥?黃:全家不是嗎?賴:對阿,你在裡面喔。
黃:沒有阿。
賴:你在哪裡?黃:外面阿。
賴:啥?黃:外面阿,白色的車沒看到嗎?賴:全家外面?黃:對阿。
賴:你有看到我嗎?黃:車上阿。
賴:你有看到我嗎?黃:出來一點。
賴:有嗎?黃:出來一點,全家出來往左邊。
賴:左邊?黃:嗯,全家出來往左邊往回去走。
賴:啥?黃:往回去走。
賴:往回去走我哪裡來的你知道嗎?往回去走。
黃:是喔,那我下車你等我一下。
足認黃國誌於104年9月15日前去被告位於楊梅青山二街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公克,並支付被告1千元,雙方交易時間應為當日3時33分許。
⒊是起訴書附表編號01,認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販賣黃
國誌甲基安非他命未成交一節,不僅與證人黃國誌證述當日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付款予被告等語不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文意不一致,足認被告當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誌既遂無訛,起訴意旨誠有違誤,而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當日與黃國誌以手機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2)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黃國誌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9月17日有去
被告居所處,但沒有買,因被告說他沒有毒品,(經閱覽
104年9月17日15時45分4秒起至15時46分48秒許的監聽譯文內容後稱),該次毒品交易未成功,譯文中提到「各
1張」是指1000元」、「牛排」是安非他命、「各一個半」應是伊叫被告拿吸食器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104頁正面),足認黃國誌於104年9月17日當日,固以電話欲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於電話中同意出售,但因被告最終向黃國誌表明沒有毒品,故最後並未交易成功。
⒉佐以被告與黃國誌於104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104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4秒許賴:喂。
黃:喂,到了。
賴:不是啊,你要怎樣啊。
黃:ㄟ.....各...各一賴:啥?黃:各一份好不好,各一份就好。
賴:各一張。
黃:嘿,對對。
賴:好。
B104年9月17日15時46分48秒許賴:喂。
黃:喂,那個,那個牛排一個半好了。
賴:什麼?黃:牛排,各一個半好了。
賴:好好。
是黃國誌於104年9月17日固曾致電被告,表示欲購買1張(按即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附加毒品吸食器,參以黃國誌前開㈡於104年4月15日甫向被告購得1千元重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終因被告無毒品而未遂,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當日,並未成功交付黃國誌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02,認被告於104年9月17日,販賣黃
國誌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一節,不僅與證人黃國誌證述當日與被告通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但因被告無毒品而未交易成功等語不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文意不一致,堪認被告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誌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非既遂,至起訴意旨違誤之處,自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03之
販賣鄭紹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原價售出並無獲利,故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惟查:
⒈被告嗣於審理時即當庭表明,就於104年9月19日該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19日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按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並有獲利無訛。
⒉佐以鄭紹榮與被告於104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A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48分51秒
鄭:喂,你現在在哪裡?賴:恩,比佛利!鄭:好,那我要到之前跟你聯絡好不好?賴:喔!好,OK,好!B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8分18秒賴:喂。
鄭:喂,哥哥喔不好意思我騎摩托車啦,所以比較慢。對,我現在在那個路上啦快大概三分鐘到。
賴:好好好。
鄭:對,那個對。哥哥那個就是各半跟昨天講的。
賴:好好好。
C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53分4秒賴:喂。
鄭:喂,哥哥到了。
賴:好等一下。
鄭:全家ㄟ。
賴:知道阿,等我一下。
鄭:好。
D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31分19秒
賴:喂鄭:喂,哥哥有少捏!賴:什麼,怎樣少?鄭:石頭阿!賴:沒有阿!鄭:總重才一五!賴:啥?鄭:總重才一五多而已!賴:不可能啦!一八多怎麼一五多!鄭:真的阿!賴:沒有阿!一八多啊!鄭:啊?賴:你再秤一下,你在秤清楚一點!鄭:對阿!賴:因為我就兩個!一個拆開來的嘛!鄭:恩!賴:我秤我這個就知道了!鄭:好,不好意思!哥哥你再看一下,因為我這邊,我這
邊嘿阿!然後我看,對阿!賴:差多少?鄭:就是含袋一五六阿!賴:啥?鄭:含袋一五六!賴:含袋多少?鄭:一五六!賴:1.6不可能啊!鄭:一五六、一五六!賴:一五六不可能啦!我這一八四二阿,我這阿!鄭:是喔!賴:我這一樣(語音不詳)真的啊!鄭:嗯,喔,OK,了解,好!賴:恩!鄭:你再看一下!足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53分4秒後某時許,販賣半兩(按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鄭紹榮並當場交付6千元予被告,惟鄭紹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過磅卻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15.6公克,而非被告與鄭紹榮所言明之半兩18.75公克。
⒊則與上開㈡被告販賣予黃國誌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
(1千元販賣3公克既遂)交叉比對,既被告以1千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獲利,則被告以6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之數量即半兩18.75公克(約是六倍許)自亦足認有獲利,況且被告確實有短少鄭紹榮多達
3.15公克(即18.75-15.6=3.15)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就104年9月19日販賣予鄭紹榮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自有相當之獲利自足認定。
㈤況且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3公克1千元、欲以3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誌,與以18.75公克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參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多次入監服刑之前案記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1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黃國誌、鄭紹榮均僅係認識的朋友,彼此的交情僅屬泛泛,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至親之人,倘無利潤可得,其何可一再與他人交易,足認被告係為圖利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黃國誌、鄭紹榮,並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黃國誌收取1千元並交付毒品、或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達成亦以1千元售出之合意,但因其自身無毒品而未與黃國誌交易成功、或如附表編號
3所示向鄭紹榮收取6千元並交付毒品無誤,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灼然甚明。
就轉讓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就於104年9月18日,曾同時、同地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萍之犯行,於警詢、偵訊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他字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正面【同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3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45頁),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與葉金萍於104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葉金萍以室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與賴遠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11分51秒後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比佛利山莊社區租屋處,由被告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明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萍無訛。
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查被告賴遠能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萍之數量,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萍之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就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萍施用部分,根據卷附被告與葉金萍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當日係於緊密之時間與葉金萍以電話聯繫,且當日葉金萍亦僅有到賴遠能比佛利山莊租處一次等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萍,顯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之二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至賴遠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部分,因不得割裂適用,自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遠能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應遞減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游或共犯,並因而查獲,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賴遠能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該惡習而繼續施用,足以戕害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另其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毒品種類、數量有限、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上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賴遠能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之販毒所得1千元及6千元,均為其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就本院於105年3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所扣獲,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8頁),並有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遠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及編號4所示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遠能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4年9月18日,在賴遠能位於桃園市○○區○○○街比佛利社區附近,以6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鄭紹榮,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范紀志證述,其於104年8、
9月間聲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予鄭紹榮使用,但嗣後鄭紹榮告知該張行動電話易付卡已遺失,員警所播放10
4年9月18日通訊監察錄音中對話的聲音一位是鄭紹榮,另一位伊不認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一度辯稱:伊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之犯行並未獲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嗣已坦承於104年9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並因而獲利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鄭紹榮並未於警詢與偵訊中作證,復無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該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自白之供述,而無其他佐證證明,故請就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之犯行,諭知無罪。經查:
㈠證人范紀志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於104年8、9月間聲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予鄭紹榮使用,但嗣後鄭紹榮告知該張行動電話易付卡已遺失,員警所播放104年9月18日通訊監察錄音中對話的聲音一位是鄭紹榮,另一位伊不認識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107至109頁、第112頁),僅足證明通訊監察譯文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8至19日之使用人係鄭紹榮,且鄭紹榮曾於該二日與被告電話通聯,然因鄭紹榮與被告對話之過程范紀志均不與焉,范紀志自無從獲知其二人對話之經過或實際對話之意涵。
㈡又綜觀全卷均查無104年9月18日被告與鄭紹榮之通訊監察
譯文,自無從推論當日被告究竟與鄭紹榮是以何方式對話(面談或電聯)、對話久暫(數秒鐘、數分鐘或半小時)、談論何等內容(寒暄閒聊、購買、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尤有甚者,因本案關鍵性證人之購毒者即鄭紹榮於警詢與偵訊中均未到案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自無從僅憑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范紀志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即遽認鄭紹榮有於104年
9月18日24小時內某時,曾向被告購買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04年9月19日伊與鄭紹榮
的2通監聽譯文是鄭紹榮向伊買安非他命,鄭紹榮於104年
9月18、19日連續2日都到楊梅比佛利山莊伊的住處向伊買安非他命,二次都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並還伊前一天另兩半的錢,這二次交易都是以6千元成交,共1萬2千元;伊於10
4年9月18、19日販賣安非他命給鄭紹榮,地點在比佛利社區下全家商店附近,各交易6千元。但9月18日鄭紹榮只給伊3千元,第二天(按即19日)他除了還伊3千元外,再向伊拿半兩,並拿6千元給伊,所以譯文才會講一半一半等語(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5至10頁、第132至13
3頁),惟承上揭㈡所述,本件卷內並無104年9月18日被告與鄭紹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無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鄭紹榮之證述內容,單憑被告上開供述與104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涉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53分後某時許,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半兩(按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曾於104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紹榮之犯行。從而,被告關於被訴104年9月18日犯行部分,除被告自白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佐係合於事實,殊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所示犯行外,就被
告其餘被訴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其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乃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於104年9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紹榮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賴遠能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處罰主文│││││││││├──┼───┼───────┼─────┼─────┼───────────────┼─────────┤│1(│黃國誌│104年9月15日│被告位於桃│黃國誌使用│104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20秒│賴遠能販賣第二級毒││起訴││上午3時33分39│園市楊梅區│門號09765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秒後某時許│青山二街比│9285號行動│黃:你有在嗎?│柒月,未扣案之販毒││表編│││佛利山莊社│電話與賴遠│賴:有阿。│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號01│││區租屋處附│能所使用門│黃:人在中壢?│元沒收,如一部或全││)│││近全家便利│號00000000│賴:蛤?什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商店旁某處│11號行動電│黃:我說你在中壢是嗎?│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話聯繫後,│賴:我在比佛利阿。│號0000000000號行動││││││於左列時間│黃:阿你在比佛利喔。│電話壹支(含SIM卡││││││、地點,賴│賴:全家這邊比佛利全家這我在全│壹張),沒收。││││││遠能販賣3│家旁邊而已。│││││││公克之甲基│黃:那我等一下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安非他命予│嗎?│││││││黃國誌,並│賴:什麼?│││││││收取1千元│黃:我過去在講,好不好。│││││││價金。│賴:啥?││││││││黃:過去在講。││││││││賴:過去在講?好啊你到全家再打││││││││給我。││││││││黃:OK,好好。│││││││├───────────────┤│││││││104年9月15日上午3時30分9秒││││││││││││││││賴:喂。││││││││黃:喂,到了。││││││││賴:好。│││││││├───────────────┤│││││││104年9月15日上午3時33分39秒││││││││││││││││黃:喂。││││││││賴:你在哪裡?││││││││黃:全家不是嗎?││││││││賴:啥?││││││││黃:全家不是嗎?││││││││賴:對阿,你在裡面喔。││││││││黃:沒有阿。││││││││賴:你在哪裡?││││││││黃:外面阿。││││││││賴:啥?││││││││黃:外面阿,白色的車沒看到嗎?││││││││賴:全家外面?││││││││黃:對阿。││││││││賴:你有看到我嗎?││││││││黃:車上阿。││││││││賴:你有看到我嗎?││││││││黃:出來一點。││││││││賴:有嗎?││││││││黃:出來一點,全家出來往左邊。││││││││賴:左邊?││││││││黃:嗯,全家出來往左邊往回去走││││││││。││││││││賴:啥?││││││││黃:往回去走。││││││││賴:往回去走我哪裡來的你知道嗎││││││││?往回去走。││││││││黃:是喔,那我下車你等我一下。││├──┼───┼───────┼─────┼─────┼───────────────┼─────────┤│2(│黃國誌│104年9月17日│被告位於桃│黃國誌使用│104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4秒│賴遠能販賣第二級毒││起訴││下午3時46分後│園市楊梅區│門號097659││品,未遂,處有期徒││書附││某時許│青山二街比│9285號行動│賴:喂。│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表編│││佛利山莊社│電話與賴遠│黃:喂,到了。│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2│││區租屋處附│能所使用門│賴:不是啊,你要怎樣啊。│電話壹支(含SIM卡││)│││近全家便利│號00000000│黃:ㄟ.....各...各一│壹張),沒收。│││││商店旁某處│11號行動電│賴:啥?│││││││話聯繫後,│黃:各一份好不好,各一份就好。│││││││於左列時間│賴:各一張。│││││││、地點,欲│黃:嘿,對對。│││││││向賴遠能購│賴:好。│││││││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104年9月17日下午3時46分48秒│││││││命,但因故││││││││未成交致未│賴:喂。│││││││遂。│黃:喂,那個,那個牛排一個半好││││││││了。││││││││賴:什麼?││││││││黃:牛排,各一個半好了。││││││││賴:好好。││├──┼───┼───────┼─────┼─────┼───────────────┼─────────┤│3(│鄭紹榮│104年9月19日│被告位於桃│鄭紹榮使用│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48分51秒│賴遠能販賣第二級毒││起訴││下午4時53分後│園市楊梅區│門號09811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某時許│青山二街比│8472號行動│鄭:喂,你現在在哪裡?│拾月,未扣案之販毒││表編│││佛利山莊社│電話與賴遠│賴:恩,比佛利│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號04│││區租屋處附│能所使用門│鄭:好,那我要到之前跟你聯絡好│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近全家便利│號00000000│不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店旁某處│11號行動電│賴:喔!好,OK,好!│抵償之;扣案門號09││││││話聯繫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8分18秒│壹支(含SIM卡壹張││││││、地點,賴││),沒收。││││││遠能販賣約│賴:喂。│││││││18.75公克│鄭:喂,哥哥喔不好意思我騎摩托│││││││甲基安非他│車啦,所以比較慢。對,我現│││││││命予鄭紹榮│在在那個路上啦快大概三分鐘│││││││,並收取6,│到。│││││││000元之價│賴:好好好。│││││││金。│鄭:對,那個對。哥哥那個就是各││││││││半跟昨天講的。││││││││賴:好好好。│││││││├───────────────┤│││││││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53分4秒││││││││││││││││賴:喂。││││││││鄭:喂,哥哥到了。││││││││賴:好等一下。││││││││鄭:全家ㄟ。││││││││賴:知道阿,等我一下。││││││││鄭:好。│││││││├───────────────┤│││││││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31分19秒││││││││││││││││賴:喂!││││││││鄭:喂,哥哥有少捏!││││││││賴:什麼,怎樣少?││││││││鄭:石頭阿!││││││││賴:沒有阿!││││││││鄭:總重才一五!││││││││賴:啥?││││││││鄭:總重才一五多而已!││││││││賴:不可能啦!一八多怎麼一五多││││││││!││││││││鄭:真的阿!││││││││賴:沒有阿!一八多啊!││││││││鄭:啊?││││││││賴:你再秤一下,你在秤清楚一點││││││││!││││││││鄭:對阿!││││││││賴:因為我就兩個!一個拆開來的││││││││嘛!││││││││鄭:恩!││││││││賴:我秤我這個就知道了!││││││││鄭:好,不好意思!哥哥你再看一││││││││下,因為我這邊,我這邊嘿阿││││││││!然後我看,對阿!││││││││賴:差多少?││││││││鄭:就是含袋一五六阿!││││││││賴:啥?││││││││鄭:含袋一五六!││││││││賴:含袋多少?││││││││鄭:一五六!││││││││賴:1.6不可能啊!││││││││鄭:一五六、一五六!││││││││賴:一五六不可能啦!我這一八四││││││││二阿,我這阿!││││││││鄭:是喔!││││││││賴:我這一樣(語音不詳)真的啊││││││││!││││││││鄭:嗯,喔,OK,了解,好!││││││││賴:恩!││││││││鄭:你再看一下!││├──┼───┼───────┼─────┼─────┼───────────────┼─────────┤│4(│葉金萍│104年9月18日│被告位於桃│葉金萍以室│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38分47秒│賴遠能轉讓第一級毒││起訴││下午3時11分後│園市楊梅區│話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某時許│青山二街比│84號、公共│葉:喂。│,扣案門號00000000││表編│││佛利山莊社│電話03-346│賴:喂。│11號行動電話壹支(││號05│││區租屋處│4401號與09│葉:阿哥在睡覺喔。│含SIM卡壹張),沒││、06││││708094號與│賴:啥?│收。││)││││賴遠能持用│葉:你在睡覺喔。│││││││門號098970│賴:怎樣什麼事咧葉:找你啊然後│││││││9611號行動│要1阿,然後我順便帶你要的│││││││電話聯繫後│那個過去。│││││││,於左列時│賴:好啊。│││││││間、地點,│葉:好好好。│││││││賴遠能同時├───────────────┤││││││無償轉讓重│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59分27秒│││││││量不明之海││││││││洛因及甲基│葉:喂,阿哥我到了。│││││││安非他命予│賴:樓下?你在樓下是不是?│││││││葉金萍。│葉:對喂。││││││││賴:好好好│││││││├───────────────┤│││││││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11分51秒││││││││││││││││葉:喂。││││││││賴:你不是在樓下。││││││││葉:嘿,你有打給我喔。││││││││賴:對,你不是在樓下。││││││││葉:我都找不到啦!我,我不確定││││││││是哪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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