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73號聲請人 高美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新聞紙,其目的係公告周知讓持有證券之人,俾利於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若不為申報及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然未將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持有該證券之人自無法透過該公告知悉申報權利,顯與公示催告未刊登於新聞紙之情形相同。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亦據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登載於聯合報E6版,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該新聞紙,僅登載「高美蓁之未上市股票『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二張號碼80ND-00000000-0.1000股.90NX-00000000-0.100股聲明作廢」之內容,而未登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之案號「100年度司催字第302號」、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等內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聯合報1紙在卷可稽,是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作成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聲請人上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股票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001│文麥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0│1│1000││├──┼──────────────┼──────────────┼───┼────┼───┤│002│文麥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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