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