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 蔡文君 訴訟代理人 蔡韻靈 被告 蔡欣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欣瑜(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蔡文君自被告林寶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寶華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14日兩願離婚,而被告蔡欣瑜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林寶華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與被告林寶華早於99年7月29日間即因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被告蔡欣瑜實非自原告與被告林寶華所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蔡欣瑜非原告自被告林寶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寶華於97年6月23日結婚,嗣於100
年6月14日兩願離婚,而被告蔡欣瑜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林寶華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蔡欣瑜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受婚生推定之蔡欣瑜並非其自被告林寶華受胎
所生一事,則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依DNA鑑定方式,被告二人間之親子總排除能力為
0.0000000,已可以排除林寶華與蔡欣瑜之血緣關係,甚為明確。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蔡欣瑜非原告自被告林寶華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間產下被告蔡欣瑜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蔡欣瑜為原告與被告林寶華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蔡欣瑜與被告林寶華間既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蔡欣瑜實非原告自被告林寶華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蔡欣瑜出生後,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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