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陳國修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陳慶諺
陳興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9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3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3,300元【計算式:12,330元×10年=123,3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