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小龍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為「嗣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第11列之「106年6月1日」,更正為「106年5月9日」。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小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25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係於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再犯,足認其主觀上有特殊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上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要扶養岳母及配偶(洗腎、無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