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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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第662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仲仁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8.898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
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
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104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6日間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