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號,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8477號)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曹維義 合資設立桃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聖公司),擔任代表人,為從事公司代表人業務之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曹維義不知去向,明知未曾召開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桃聖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登載九十年三月九日由渠擔任主席召開桃聖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七人出席決議解散該公司等不實事項,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解散該公司獲准,足生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聖公司股東甲○○告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聖公司八十七年二月間設立登記資料(含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設立登記申請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身分證等影本)、八十七年五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登報資料、委託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年四月六日准予登記函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0八四0號書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自承:本件係由伊決定辦理解散登記,並未通知董事曹維義、 董昭貴 、股東甲○○等語(偵卷第一0五頁參照),亦即其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議、臨時股東會議,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登載九十年三月九日由渠擔任主席召開桃聖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七人出席決議解散該公司等不實事項,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解散該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獲准登記,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經變更登記為桃聖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而召集股東會議、制作議事錄並向主關機關申辦登記為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該項議事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並未召集股東會依法決議解算公司,竟擅將該議事錄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畢公司解散登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明,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審以被告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誤植為他人,容為筆誤應予更正),所犯為上揭法條之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無非以被告偽造股東會紀錄,損及股東權益,被告欺負告發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就被告登載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並辦畢登記一節,事證已明,業經原審量處相當罪刑在案,已如上述。至告發人股東權益有無受如何損害,相關董事執行業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宜由個別股東與該公司、董事循民事程序妥為解決,究非本件刑事程序所得釐清,應予敘明。是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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