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告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洪東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由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執行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遭被告處以違約金及終止契約,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原告請求無確認之利益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推動「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相關法規及系爭計畫申請須知規定,經甄審評定並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闊企業聯盟獲選為系爭計畫最優申請人。達闊企業聯盟遂成立原告公司,並於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5.1條約定,原告應提供1億3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繳付5000萬元予被告,嗣再於99年
8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定存單二紙,金額分別為4100萬元及4300萬元,合計共1億3400萬元。
(二)系爭計畫之基地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1、2-2、3-1、4、5、6-1、7-1、8-1、9、10、11、12、
13、14、15、16、17-1、18-1、19、20、21、22-1、23、
24、25、26、27、28-1、29、30、31、32、33、34-1、35-1、36、126、127-1、128-1等39筆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共4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總面積約8.6公頃。依系爭契約第3.3.2條之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分為興建及營運。其中興建部份,包含污水處理廠、○○○區○○○○○道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1條及第6.2.1條之約定,被告應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系爭基地一次交付予原告,以為執行系爭計畫興建營運之用;復依系爭契約第6.2.2條約定,被告應於兩造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原告辦理用地交付。
(三)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於99年9月10日前完成系爭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惟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僅將其中37筆用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其餘用地遲至100年6月27日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又有關用地交付之程序,依被告99年12月27日來函說明第三點載「另案內中壢市○○段7筆土地,行政院已核准撥用,俟國有財產局來函通知繳費並繳納相關費用後,即可完成用地交付程序」,暨其101年7月30日來函說明第二點載「已於101年7月6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地交付相關文件影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鑑界資料)予貴公司簽收,業已完備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程序」,足證被告自承其於101年7月6日始完成所有系爭基地之用地交付程序。
(四)依系爭契約第7.2.3.4.1(2)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
2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建規模達39200CMD。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即兩造簽約滿兩年時,函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經被告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善表(表單序號:101-34),應自同年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直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31日,總金額為1550萬元,嗣於同年9月10日函知將自履約保證金押提1550萬元,另於同年9月12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本應於99年9月10日前,一次交付用地完畢,但於100年6月27日始完成系爭基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於101年7月6日始完成系爭基地之交付,被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前完成基地交付,原告自無可能於簽約後兩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建規模達39200CMD之進度,自不可歸責予原告,被告自原告提交之履約保證金押提1550萬元以為裁罰,顯無理由。
(五)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有本契約第17章所定之乙方違約責任者,倘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復依第15.4.2條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給乙方之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依上開約定,縱原告確有違約,被告亦僅於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始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然原告為提交履約保證金,於99年
8月4日存放定存4300萬元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及於同年月5日存放定存4100萬元於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並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存放期間原告分別受有0.95%及1.26%年利率之利息利益。被告於102年8月2日及5日間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暨第15.4.2條約定,實行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及京城銀行之二筆定存權利質權,將8400萬元全數押提,惟依被告
103年7月3日來函所示,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額僅2505萬元,縱其主張之違約金均於法有據,原告另提交之現金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亦足供扣抵,益證被告逕押提上開定存共8400萬元於法無據。而被告係分別於102年8月2日及5日將上開定存共8400萬元全數押提,迄至103年7月18日即本訴訟提起之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個月之利息利益,合計共84萬8008元,計算如下:
1、安泰銀行4300萬元定存(機動年利率0.95%),共計損失利息37萬4458元(計算式:4300萬元×0.95%÷12×11=3
7萬4458元)。
2、京城銀行4100萬元定存(機動年利率1.26%),共計損失利息47萬3550元(計算式:4100萬元×1.26%÷12×11=4
7萬3550元)。
3、上開二筆定存合計共損失利息84萬8008元(計算式:37萬4458元+47萬3550元=84萬800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重大違約通知改善表(表單序號:101-34)自
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之15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違約未如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及未能如期簽訂融資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30日1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在案,故原告聲明一之主張應受仲裁判斷爭點效之拘束:
1、系爭仲裁判斷第214頁至222頁,均在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未依約簽訂融資契約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且系爭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
2、原告所提遭被告處以違約金1755萬元之原證8,於仲裁案詢問程序即由相對人於102年7月10日仲裁答辯(四)狀中以相證38提出(被證15),再者,被證2至被證14,被告均於仲裁庭提出,即102年7月10日仲裁答辯(四)狀中相證32至相證43,此外,原告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並未提出任何未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並辯論之證據。則就「投資契約合法終止」此一重要爭點,仲裁協會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明確判斷,且本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客觀上原告亦無從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解為在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法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三)如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之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屬合法之終止:
1、原告未能簽訂融資契約乙節,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兆銀金控字第0151號函說明原告因自籌款未匯入,聯貸案籌組終止,經被告101年7月6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聯貸未成原因,經兆豐銀行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兆銀金控字第0177號函復因多數銀行考量原告之財務結構狀況,原告未能順利籌措自籌款所致。
2、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即已完成全部土地地上權之設定,距融資契約簽訂期限101年8月10日尚有14個月,實難推論原告未能如期簽訂融資契約與地上權設定之遲延有關。綜上,原告未能如期完成融資契約之簽訂,係肇因於自身之財務問題,實與地上權遲延設定予原告毫無關連。
(四)被告押提原告之安泰銀行430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京城銀行4100元之定期存單符合投資契約之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15.3條約定:「履約保證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乙方完成所有資產移轉後六個月止」,據此,本案因原告尚未完成所有資產移轉,故仍應維持履約保證之義務。
2、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投資契約相關約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對原告主張終止投資契約,於投資契約終止前,被告亦已處以原告違約金,並保留對原告主張違約責任之求償權利,細譯系爭契約第15.4.1條之約定,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並有應對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情形,且原告確有不依約給付之客觀事實存在,且被告無應給付予原告之各項費用以供抵扣,被告即得依本條之約定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
3、系爭契約確因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終止投資契約之情形,原告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被告,且被告無何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被告即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4.2條約定之約定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原告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4、○○○區○○○○道投資案因被告需重新辦理招商,且無法如期完工以致公共工程延宕,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經被告估計重新辦理招商以致被告需額外支付之費用高達數億元,據此,被告自得系爭契約第18.4.2條第2項約定,押提原告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以抵償被告之損失。
5、綜上,被告既有權依據投資契約押提840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問題。若認原告聲明二之主張有據,則實際上被告所獲之利益自102年8月19日被告存入銀行至103年8月18日止(1年)僅為14萬2800元(依據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17%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定如本院卷一第11至48頁背面所示之系爭契約。
2、依系爭契約15.1條約定,原告應提供1億340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繳付5000萬元、於99年
8月11日提出京城銀行4100萬元之定存單及安泰銀行4300萬元之定存單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詳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51頁背面,被告並出具本院卷一第49頁99年8月17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號函與原告。
3、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1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基地,一次交付與原告,作為系爭契約興建營運之用。
4、依系爭契約第6.2.1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使用。
5、依系爭契約第6.2.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基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原告辦理用地交付。
6、兩造於99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如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所示之地上權契約。
7、被告於99年9月30日將除中壢市○○段○○號、6-1地號、23地號、27地號、35-1地號、126地號、128-1地號土地外之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如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其餘部分於100年6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如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
8、原告對被告提起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之請求駁回,系爭仲裁判斷如本院卷一第121至233頁(被證一)所示。
9、原告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
10、被告以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開立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並請原告於
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
11、被告以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101年9月10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履約保證金中剩餘現金3986萬元扣除違約金(含延遲利息)1755萬元。
12、被告以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所示1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被告表示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13、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及15.4.2條約定,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5日間,通知安泰銀行、京城銀行實行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定期存單權利質權,將原告上開定期存單8400萬元全部押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是否可歸責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是否可歸責原告?
1、爭點效理論乃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2、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仲裁判斷既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則仲裁判斷後,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3、依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原告對被告提起仲裁,經系爭仲裁判,將原告之請求駁回,而系爭仲裁判斷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而就本爭點,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仲裁人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32頁背面),且就本爭點,原告於本院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認定,當認原告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可歸責原告,而依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被告既以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所示1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原告,表示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01號判決認仲裁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最高行政法院乃享有公法上之審判權,與本院享有民事事件審判權不同,且法院本諸審判獨立,原則上不受他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本院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誤會。本件雖有爭點效之適用,然適用範圍乃「原告未於101年
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可歸責原告」,而原告所為第一項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未經系爭仲裁判斷為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
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觀之,被告以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開立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並請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而被告以「原告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可歸責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3.1.2條(重大違約事由)第1項第2款第1目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污水處理廠之建設,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兩造確約定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污水處理廠之建設為重大違約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7.4.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命乙方(即原告)限期改善外,甲方(即被告)得依下列方式計罰違約金:1、具有本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違約情事者,甲方得處乙方每日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同一事由之違約金上限為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如前所述,原告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屬可歸責原告,此事由並構成系爭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7.4.2.3條第1項約定處以每日5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抗辯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乏其據。
5、原告另抗辯被告所處每日違約金50萬元,期間31日,違約金總計1550萬元亦屬過高云云,然查:
(1)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即明(另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查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至101年8月31日之實際進度為5.93
53%,落後進度達94.0647%,約二年之期間內,進度嚴重落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又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處以原告每日50萬元,共計1550萬元之違約金,另參酌系爭契約許可年限為35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而終止,勢必再行處理,難認被告就原告上開所為部分履行受有利益,本院認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觀諸系爭契約第15.4.1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有本契約第17章所定之乙方違約責任者,倘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第15.4.2條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給乙方之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點所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及15.4.2條約定,分別於
102年8月2日、102年8月5日間,通知安泰銀行、京城銀行實行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定期存單權利質權,將原告上開定期存單8400萬元全部押提。首要辨明乃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對原告有上開約定應押提之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就此部分被告乃押提原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8400萬元,此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主張有受益「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為由終止而需重新辦理招商,且無法如期完工以致公共工程延宕,需額外支付之費用高達數億元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應「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真偽不明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遭被告押提8400萬元後所損失之利息。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日及5日,將原告安泰銀行及京城銀行之二筆定存權利質權8400萬元全數押提,計至
103年7月18日時,則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如下:
(1)安泰銀行4300萬元之部分,依定期存款存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計息年利率為0.95%,則原告就此可請求39萬1712元(計算式為:4300萬元*0.95%*350/365=39萬1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37萬44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京城銀行4100萬元之部分,依定期存款存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計息年利率為1.26%,則原告就此可請求(計算式為:4100萬元*1.26%*347/365=49萬1124元),原告請求47萬35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則原告共可請求84萬8008元(計算式:37萬4458元+47萬3550元=84萬8008元)。
(4)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應依年利率0.17%計算云云,然未舉證說明何以需依此計算,其抗辯自難採信。
5、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主張乃係被告押提8400萬元後所損失利息之部分,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需再支付遲延利息。原告另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計算法定利率5%云云,與前揭規定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8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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