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抗告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