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謝佩蓉

黃昱撰

吳昌遠

被告 蘇信宏 (即 蘇在額 之繼承人)

王套 (即蘇在額之繼承人)

被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萍 (即蘇在額之繼承人)

被告 蘇燕雪 (即蘇在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蘇瑞生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蘇瑞生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先此敘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蘇瑞生、蘇信宏、蘇燕萍、王套、蘇燕雪就被繼承人蘇在額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繼承人蘇在額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撤回對被代位人即被告蘇瑞生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將被繼承人蘇在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64萬2660元,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代位人蘇瑞生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蘇瑞生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其上開訴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蘇瑞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10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查訴外人蘇在額已死亡,被代位人蘇瑞生及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蘇在額名下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代位人蘇瑞生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債務人蘇瑞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依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核稅資料所示,其所遺之存款共計79萬25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遺產為64萬2660元,分割方法為按被代位人蘇瑞生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各5分之1。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8條起訴主張,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蘇在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代位人蘇瑞生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在額之帳戶所遺存款為79萬214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存款遺產為64萬2600元,且被代位人蘇瑞生與被告的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均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間先前業已於107年1月15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王套繼承。此外,因被告王套年紀大,沒有工作能力,認為應該多分一些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100司執丑字第24848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蘇瑞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蘇遺 有系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業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提出107年1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57業),然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車消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證資料可憑,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準此,蘇瑞生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蘇瑞生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其性質並非不可分,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即由被代位人蘇瑞生與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主張代位債務人蘇瑞生請求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被告等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蘇瑞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蘇瑞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南港區農會定期存款

60萬元

2

南港區農會活期存款

5萬9516元

3

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

13萬2984元

總計:

79萬2500元

喪葬費支出:

14萬9840元。

剩餘存款遺產:計算式:79萬2500元-14萬9840元=64萬266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之比例

1

蘇瑞生

五分之一

2

蘇信宏

五分之一

3

蘇燕萍

五分之一

4

王套

五分之一

5

蘇燕雪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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