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臨分行法定代理人 盧進三
送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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