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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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余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余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余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余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謝余彰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3日18時16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瘋茶趣飲料店」前時,因見 陳明輝 將白鐵製菸盒1個(內有香菸4支及名片1張)暫時放在前址騎樓茶几上離去,謝余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徒手竊取前揭菸盒得逞後離去。嗣陳明輝察覺遭竊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00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謝余彰復行經前址,而為陳明輝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余彰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謝余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將所竊得之菸盒交由被害人陳明輝領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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