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奇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97年度簡字第3063號、97年度簡字第6022號、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5月、5月、
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0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趁無人看守之際,踰越鐵門侵入 費聰明 位於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費聰明所有之高壓電纜線1條(規格500NCM,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費聰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上揭高壓電纜線1條。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費聰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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