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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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被上訴人林玉珠上當事人間請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71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狀僅表明: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325號給付管理費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此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