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衡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勇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清潔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於犯後隔日即返還於告訴人 簡秋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萬9,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26號被告王勇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63巷26號居新北市汐止區○○○路12巷5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衡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0號三民郵局前,見簡秋霞所有、置於該處花圃上之皮包內有I-phone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嗣經簡秋霞發覺前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簡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秋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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