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5259號核發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8,764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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