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黃亦鉉 即銳屹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2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還本付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現利率為1.47%+0.575%=2.045%),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5,25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