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李淑芬
蔡孟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明昇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1年,字號為佳地字第21316號,於81年12月9日登記、權利人莊明昇、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58萬5,898元,即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根據前揭條文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5,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64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標的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價額(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800元126.97李淑芬:4分之1蔡孟坤:4分之124萬1,243元2台南市○○區○○段000地號3,800元582.87李淑芬:2000分之469蔡孟坤:2000分之469103萬8,791元3台南市○○區○○段000地號3,800元181李淑芬:2000分之469蔡孟坤:2000分之46932萬2,578元4台南市○○區○○段000地號3,800元362.6李淑芬:2000分之469蔡孟坤:2000分之46964萬6,226元5台南市○○區○○段000地號3,800元89.16李淑芬:4分之1蔡孟坤:4分之116萬9,404元6台南市○○區○○段000地號3,800元88.24李淑芬:4分之1蔡孟坤:4分之116萬7,656元總計258萬5,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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