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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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壹壹貳公克,檢驗後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民國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0.112公克,檢驗後0.085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0.112公克,檢驗後
0.085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押物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