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阮文雄
阮氏雲 斐功助 相對人宏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8日因勞資爭議所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阮文雄在職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將分6期給付,每期22440元,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止,每月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將匯入勞方個人帳戶,如有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阮氏雲在職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稅金共計210042元,將分6期給付,每期35007元,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止,每月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將匯入勞方個人帳戶,如有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斐功助在職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稅金共計234954元,將分6期給付,第1至2期,每期5萬元,第3至6期,每期33738元,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止,每月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將匯入勞方個人帳戶,如有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資方同意勞方等人如遭強制出境,須於離境前給付全部餘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等,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予採取,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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