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雄
高聖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林振雄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黃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林振雄即尾隨告訴人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3段67號大樓門口,適有被告林振雄姪子之友人即被告高聖豪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林振雄即告知被告高聖豪有行車糾紛等情。被告林振雄、高聖豪即在前開大樓門口等待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前開大樓門口,被告高聖豪即上前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欺負被告林振雄,告訴人將機車騎至騎樓處停好,被告高聖豪靠近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推開,被告高聖豪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騎樓下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將被告高聖豪推向大樓鐵捲門處,被告林振雄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撕裂傷、疑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高聖豪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振雄、高聖豪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高聖豪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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