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聖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康聖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遂加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補充更正為「遂加以逮捕,康聖加並於員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表明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員警遂於106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康聖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