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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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洪景庭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景庭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經鈞院裁定羈押(10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迄104年2月25日釋放止,合計請求人遭羈押共119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對請求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9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分案偵查,嗣經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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