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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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宋延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宋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宋延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8月12日20時5分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9月21日17時30分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前一天有喝咳嗽糖漿,可能是咳嗽糖漿造成的等語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反應乙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
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因此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依法不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8月12日20時5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卓宋延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代碼: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