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764號、105年度偵字第999號、第303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冠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某時許,於家樂福賣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
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許,在蔡○哲位於蚵仔寮之住處,向蔡○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1時15分許,其持有毒品罪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上開住所搜索,而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105年度偵字第999號、第3039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17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6頁;偵二卷第18頁、第56至5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⑴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⑵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未警惕,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均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本件於事實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為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毒品(詳偵二卷第20頁背面),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0.17公克,含包裝袋2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物(詳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第63頁)。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65公克,含包裝袋1個)之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偵二卷第29、30頁),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
至其包裝部分與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事實⑵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如事實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如事實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如事實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卷(詳偵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65公克,含包│││││裝袋1個│├──┼──────┼───┼────────────┤│3│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7公克,含│││││包裝袋2個│├──┼──────┼───┼────────────┤│4│注射用食鹽水│1個││├──┼──────┼───┼────────────┤│5│斜口吸管│6支││├──┼──────┼───┼────────────┤│6│玻璃球│10個││├──┼──────┼───┼────────────┤│7│安非他命吸食│2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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