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芳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芳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芳現任職於第三人林佳實業社,每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3萬7,556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8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萬8,916元,嗣聲請人於96年2月12日毀諾等情,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並有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0、88至92頁)。
2.聲請人陳稱其協商當時工作的早餐店,因為老闆娘說要照顧家裡的人,就把店收起來,聲請人因此失業,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情,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5年8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9日間,均無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可推認其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應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19萬3,832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61至68、70至76頁),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7、23頁)。惟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高達13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稱其於106年5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實領收入約1萬8,000元,於108年2月至4月間因忙於處理母親後事,及帶未成年女兒就醫而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24、57頁及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應以1萬8,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較能適當反映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31元、手機電話費99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萬5,000元,然僅提出106年3月25日至108年6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2月份及108年2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8年
1月份及同年3月份之水費通知單、國民小學10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繳費收據、107年2月21日及同年4月11日之門診費用收據、108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之預約回診單、108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1日之美語補習班繳款收據等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29、31至35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計算結果為3萬2,861元(計算式:13692×1.2×〔
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19萬3,832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