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39號聲請人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國建 被告 張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世榮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辦理。聲請人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係合法汽車租賃業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乃聲請人購入所有。被告張世榮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晚間8時向聲請人租賃扣案車輛,約定於1月27日即歸還,聲請人當時已透過內政部警政署APP系統確認被告張世榮並非通緝犯,當時被告張世榮陳稱係因友人自外地至臺中觀光,故需租車載友人出遊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出租扣案車輛予被告張世榮使用。聲請人僅為單純出租車輛,對於被告張世榮嗣後駕駛該車輛違反森林法等犯罪情節全然不知,事前毫無預見可能。且被告張世榮就其所犯業已全數坦承犯行,早於偵查期間即獲緩起訴處分確定,車內相關證物亦均採證完畢,實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況扣案車輛屬高價物品,平日需要正常發動、保養,始能維持機械正常運作,苟持續扣押將減損車輛價值,當有從速返還之必要,請准予從速返還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世榮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警方於105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8時50分止,在同案被告 王良佐 位於嘉義縣○○鄉○○路○○○號旁之「威靈宮廟」(地址為○○縣○○鄉○○村○○路○段000之00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第170至173頁反面),且為同案被告王良佐 陳明 在卷。上開扣案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為保管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責付代保管物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第160頁)。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聲請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第168頁),並經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依被告張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張世榮已坦承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四)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並自承係由其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竊取之扁柏贓木下山等情,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第1至3、6至7、27頁、卷八第126至127頁、卷十一第202至20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韋翔 、王良佐證述在卷,堪認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張世榮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可為證據之物。而本案被告張世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聲請意旨認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容有誤會。且本案被告張世榮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張世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張世榮早於偵查期間即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顯有誤會。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RBG-1517號租賃小客車,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