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下稱法扶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惟聲請人所提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在109至112年間無財產稅籍內容,且曾罹患疾病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已缺乏信用或技能。至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另案理由及法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另案認為其無資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郭俊德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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