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上訴人AD000-A109683A(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AD000-A109683A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或法律適用,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自應說明其理由。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學理上稱之為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舉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可不受上開原則之限制。例如第一審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之變更、適用酌減法條之不當、誤既遂犯為未遂犯、誤重罪法條為輕罪法條、裁判上一罪僅論以重罪而未及輕罪、誤數罪為包括一罪或誤包括一罪為數罪等,均其適例。第二審經審理結果,如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上開但書情形,並敘明其如何適用法條之不當,自可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共計120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於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第1項、第2項分別諭知:
第一審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主文欄第3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於其理由欄甲、貳之三說明:本案上訴人於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內,僅有對甲女為1次強制猥褻行為,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有於甲女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迄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所認定120次強制猥褻行為,固包含上開1次強制猥褻之行為。然第一審就本案卷內之補強證據佐證甲女之指述,概予補強上訴人共有120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容有未妥。事實欄認定強制猥褻之事實,雖在第一審認定120次強制猥褻之期間內,惟第一審就補強證據佐證甲女證述之部分,於採證及認定事實過度擴張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致逾越補強證據證明之範圍,其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將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果無訛,似僅說明本案卷內之補強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1次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甲女其餘119次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120次其中之1次,究竟有如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未見原判決釐清、說明,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條之不當,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顯較第一審判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重,不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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