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告 廖昭棋 被告 黃郁晴 (原名 黃千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將其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23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USIINESS陳」(下稱陳先生)之人士使用,藉以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其中1名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以「 劉姵儀 」為名稱之人(下稱劉姵儀)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與原告聯絡,並邀約原告加入隆德官方網站蒐集投資訊息,及向原告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依「劉姵儀」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茲因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詐欺原告,伊亦為被害人,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使用,藉以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劉姵儀於111
年10月17日10時許,利用LINE與原告聯絡,並邀約原告加入隆德官方網站蒐集投資訊息,及向原告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依「劉姵儀」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㈢被告前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使用,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乃於112年12月20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之幫助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1.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使用,藉以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劉姵儀於111年10月17日10時許,利用LINE與原告聯絡,並邀約原告加入隆德官方網站蒐集投資訊息,及向原告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依「劉姵儀」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至被告雖抗辯: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詐欺原告,伊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縱令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陳先生之詐騙,誤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陳先生,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可貸得款項,而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之事實,亦無影響;且被告就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行為而言,仍為幫助人,而非被害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陳先生、劉姵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等語。惟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於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而非僅得請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據為減輕或免除其對於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0,000元,應屬正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