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表兄弟關係,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姑姑即相對人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身心障礙,無法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丙○○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丙○○在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已死亡,其母則為重度智障,故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姑姑即相對人乙○○○為其監護人乙情,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乙節,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表哥,為其四親等旁系血親,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身心障礙,無法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對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且其為民國33年生,現年約80歲,又經本院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函文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之情形。另經本院徵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是否由該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該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乙節之意見,雖據該局以113年5月1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670420號函覆略以:「……爰本局對於擔任 林君 監護人無異議,然考量本案聲請人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建請貴院優先徵詢其意見,倘若承擔其監護職務確有困難,再選定本局擔任監護人。」等語,然據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表示其無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等語,因認本件應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
(三)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