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友華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相對人 陳偉民 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周群翔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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