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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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抗告人 王秀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至正間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僅顯示其於政府檔案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案准許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陶亞琴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