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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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IPCathay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 吳世章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Cathay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嗣以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