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勝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所竊取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片未返還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66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