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鍾廖秋蓮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於同年12月29日追加鍾廖秋蓮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4、76頁),而鍾廖秋蓮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前之109年10月15日已死亡等情,有鍾廖秋蓮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時,鍾廖秋蓮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廖秋蓮之起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