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原告 黃洲忠

被告 曾裕緯

曾寶玉

曾議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曾政財 之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793地號、0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政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10月18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政財於87年10月19日即可向原告請求,且以最長的請求權時效15年為計算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2年10月18日已完成,訴外人曾政財未於之後5年內即107年10月18日前實行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訴外人曾政財已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裕緯、曾寶玉、曾議鉉繼承。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政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裕緯、曾議鉉抗辯:父親從104年3月才得到債權,與原告的請求因15年不行使有衝突,時效就沒有超過。我父親與原告有這筆債權我們不知道,是整理資料才發現,後來原告有提出這個主張,我們收到資料後才辦理繼承,依原告主張因15年間不行使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曾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104年3月12日普登字第029590號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正。

(三)經查,原告為擔保對訴外人 謝德 借款債權25萬元,於87年間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予訴外人謝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存續期間為87年4月18日至87年10月18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87年10月18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87年10月19日起開始起算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訴外人曾政財係受讓訴外人謝德之抵押權,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故本件原告可對抗訴外人謝德之事由,自仍得主張對抗受讓人(即訴外人曾政財)。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02年10月18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直至107年10月18日止,其權利歸於消滅。被告曾裕緯、曾議鉉雖抗辯訴外人曾政財係於104年間始受讓系爭抵押權,但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以原請求權得請求時即已開始計算,並非以受讓人受讓時重行起算,本件訴外人曾政財雖於104年間受讓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月17日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其權利歸於消滅。故被告曾裕緯、曾議鉉關於時效未完成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四)查附表所示4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8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於102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訴外人曾政財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1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訴外人曾政財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又訴外人 曾政財業 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3人為訴外人曾政財之繼承人,是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被告3人均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惟依前開規定,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先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政財之系爭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節,依法即屬有據。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抵押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曾政財;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普登字第0295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4月18日至87年10月18日;債務人黃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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