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3號
債權人
即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李炤毅
債務人
即相對人 歐陽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0.875%加計加碼年息0.575%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放款借據為證。詎料相對人自112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另查相對人聯徵資料所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屢有遲繳記錄。聲請人撥打相對人借據留存電話(00)0000-0000,無人接聽,相對人逃匿無縱,避不見面,冀圖逃避債務之居心可議,滯欠聲請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相對人積極增加債務,財務惡化情形顯著,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共二件、催收/呆帳查詢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共二件、聯徵資料乙份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