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5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車禍發生前並沒有看見對方,對方是突然由右邊機車道轉向,所以伊根本就來不及閃躲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資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左蹠骨閉鎖性骨折;腕之扭傷及拉傷;臉、頸、頭皮及胸腹部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膝內側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33~3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事故肇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於駕駛輕機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